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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利亞斯和艾哈邁德訴匈牙利案的大法庭判決:移民拘留以及我們腳下的土地如何繼續侵蝕

長期以來,歐洲人權法院因其對移民拘留的方法從普遍適用的原則轉向在其他情況下剝奪自由而受到批評。正如凱瑟琳·科斯特洛 (Cathryn Costello ) 在她的文章“移民拘留:我們腳下的土地”中所觀察到的那樣,法院方法的一個主要弱點是未能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 5(1)(f) 條審查移民拘留的必要性。伊利亞斯和艾哈邁德訴匈牙利案的大法庭判決2019 年 11 月 21 日提交的判決進一步削弱了根據《公約》對尋求庇護者提供的保護,以至於對尋求庇護者施加的限制甚至可能不符合第 5 條保護的剝奪自由的資格。大議院否決了在這一點上,分庭一致通過的判決認定,將尋求庇護者關押在匈牙利和塞爾維亞之間的“過境區”實際上等同於剝奪自由。

在這個博客中,我將簡要描述案件的事實,大法庭根據歐洲人權法院第 3 條的調查結果也被申請人援引,然後我將重點討論第 5 條的適用性的推理。

該案涉及兩名孟加拉國國民,他們在抵達匈牙利之前途經希臘、北馬其頓共和國(現在所知)和塞爾維亞,並在那裡立即申請庇護。他們發現自己在匈牙利和塞爾維亞之間陸地邊界的過境區,在那裡被關押了 23 天,等待他們的庇護申請審查。申請在同一天被拒絕,理由是申請人過境塞爾維亞,據匈牙利稱,塞爾維亞是安全的第三國。拒絕在上訴中得到確認,下達了驅逐令,申請人被護送出過境區,然後返回塞爾維亞。

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的程序

大法庭認定,匈牙利“未能履行《公約》第 3 條規定的程序義務,即在將申請人從匈牙利驅逐到塞爾維亞之前評估違反該條款的待遇的風險”(第 163 段)。鑑於塞爾維亞的條件和塞爾維亞庇護程序中可能導致連鎖驅回的缺陷,關於匈牙利是否實質上違反了不被驅回的權利的問題沒有作出任何裁決。這種遺漏遵循了法院推理中的一個趨勢,該趨勢可以被描述為程序轉向:關注國家決策過程的質量,而不是國家層面做出的決定的實質性準確性。[1] 然而,這一遺漏對將第 5 條適用於申請人的案件產生了重要影響,這是大法庭推理中最具爭議的方面。

分庭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 5 條的推理

在這方面,大分庭與分庭關於申請人被剝奪自由的結論背道而馳。這裡的基本問題是尋求庇護者在“過境區”的“停留”(匈牙利使用術語“住宿”),出口門對塞爾維亞開放,但對匈牙利關閉,是否等同於剝奪自由(即拘留) ) 歐洲人權法院第 5 條意義上的。過境區的尋求庇護者被拒絕進入匈牙利領土,[2]但他們可以前往塞爾維亞。這造成了剝奪自由(第 5 條第(1)款(f)項)之間的複雜交織,通常理解為一方面不允許某人離開某個地方,另一方面不允許某人進入一個地方。從該國不驅回的義務的角度來看,進入一國可能非常相關,這需要確定是否存在驅回風險的程序。

分庭在 2017 年 3 月 14 日的判決中一致作出肯定答复:匈牙利將他們關押在過境區剝奪了申請人的自由,這違反了第 5 條第 (1) 款 (f) 項,因為該措施沒有法律依據在國家法律中。分庭澄清說,“他們有可能自願離開並返回塞爾維亞,但從未同意他們重新入境,這一事實不能排除侵犯自由權的可能性。” (第 55 段)。分庭以這種方式重申了Amuur v France 案的推理法院觀察到“[……]如果沒有其他國家提供與他們期望在他們尋求庇護的國家找到的保護相媲美的保護,那麼這種[自願離開該國]的可能性就變成了理論上的。 ‘ (第 48 段)因此,儘管法國機場的過境區如法國所說,“對外開放”,但申請人仍被視為已被拘留,因為這個“外面”沒有提供可比的保護水平到法國的那個。

分庭遵循了Ilias案中Amuur 訴法國案和 Ahmed 訴匈牙利案中的這一推理,從而承認“[……] 申請人不可能在沒有不必要和嚴重後果的情況下離開過境區前往塞爾維亞,也就是說,沒有沒收他們的庇護申請並冒著被驅回的風險”(第 55 段)。分庭還補充說,“否則,將迫使申請人在自由和尋求最終旨在保護他們免受違反第 5公約第 3 條。(第 56 段)

《歐洲人權公約》第 5 條規定的大議院的“實用和現實”方法

大法庭在其推理中恰恰打破了第 5 條(作為剝奪自由的待遇的限定)和第 3 條(保護免於驅回)的適用性之間的這種聯繫。大議院採取了以下重要舉措來實現這一目標。首先,它指出,“考慮到當前的條件和挑戰,它的做法應該是切合實際的”,這意味著各國不僅有權控制自己的邊界,而且“可以對規避限制的外國人採取措施”。移民。(第 213 段)。隨著伊利亞斯和Ahmed v匈牙利因此,法院為其處理移民案件的既定出發點增加了另一個細微差別。這一出發點是各國有權根據其條約義務控制其邊界。新增內容在伊利亞斯和艾哈邁德訴匈牙利案中引入,並在Z.A. 和其他訴俄羅斯案,大法庭判決於同一天發布,涉及各國防止“外國人規避移民限制”的權利。然而,鑑於Ilias 和 Ahmed v Hung 案中的申請人本身從未規避任何移民控制限制,這一補充似乎並不合適。他們立即申請庇護。

這種“實用和現實的方法”也暗示了對將情況描述為“危機”之一的認可:[3]“法院觀察到,匈牙利當局正處於邊境尋求庇護者和移民大量湧入的情況,這需要迅速採取措施來應對明顯的危機局勢。” (第 228 段)在同一段中,大法庭繼續幾乎讚揚匈牙利處理申請人的申請如此之快,儘管這是一場“危機”:“儘管確保非常困難,申請人的庇護申請和他們的司法上訴在三週零兩天內接受了審查。在這個階段,大法庭似乎已經忘記了早先在根據第 3 條作出的判決中作出的關於審查申請人索賠的國家程序有缺陷的調查結果。這最終為大法庭認定違反第 3 條提供了依據。

基於尋求庇護者如何到達以及他們所處的邊境類型的區別

大法庭採取的第二個舉措意味著,一方面要區分“停留在機場過境區”(第 214 段)和位於島嶼上的接待中心(第 216 段),以及位於島上的過境區。兩個歐洲委員會成員國之間的陸地邊界(第 219 段)。這意味著,正如法院推斷的那樣,申請人不必乘坐飛機離開該區域,他們可以直接走出該區域。換句話說,他們幾乎可以自己完成,不需要任何人的幫助。由於法院在第 236 段中繼續推理,“確實,與 Amuur 案不同,在 Amuur 案中,法國法院將申請人的監禁描述為“任意剝奪自由”,在本案中,匈牙利當局顯然相信申請人可以實際離開塞爾維亞的方向[強調補充]。這段引文也引出了為什麼國家當局相信或不相信什麼實際上很重要的評論。此外,鑑於“剝奪自由”是公約下的一個自主概念,在Ilias 和 Ahmed v Hung 一案中關於國家當局如何限定這種情況的提及也很奇怪。在這一點上,兩名持不同意見的法官比安庫法官和武奇尼奇法官批評了大多數人,強調“法院已多次重申,它認為自己不受國內法院關於存在剝奪權利的法律結論的約束”。自由。’

縮小Amuur v France的重要性

法院執行的第三個舉措是淡化Amuur v France的重要性並縮小其相關性。在伊利亞斯和艾哈邁德訴匈牙利案中,大法庭重申(第 239 段)阿穆爾最重要的聲明:如果沒有其他國家提供與他們期望在他們所在國家找到的保護相媲美的保護,離開該區域的可能性“就變成了理論上的”。尋求庇護包括接納他們。然後它指出,這種推理“必須與這種情況下的事實和法律背景密切相關”。這意味著,在對比的情況v匈牙利伊利亞斯和艾哈邁德,在Amuur申請人不能在“未經授權登機並且沒有關於他們唯一可能的目的地敘利亞的外交保證的情況下離開”,該國家“不受關於難民地位的日內瓦公約”的約束。(第 240 段)在這一點上,伊利亞斯和艾哈邁德訴匈牙利案也可以與ZA 和其他訴俄羅斯案不同,大法庭觀察到,“[……] 與陸路過境區不同,在這種特殊情況下,離開謝列梅捷沃機場過境區將需要規劃,聯繫航空公司,購買機票,並可能根據目的地申請簽證。(第 154 段)對於Ilias 和 Ahmed的申請人“實際上有可能 [……] 步行到邊境並進入塞爾維亞,一個受日內瓦公約約束的國家。” (第 241 段)。大法庭承認,申請人擔心塞爾維亞庇護程序的缺陷以及被轉移到北馬其頓共和國或希臘的相關風險。(第 242 段) 然而,似乎至關重要的是,他們的恐懼與“對其生命或健康的直接威脅”無關(第 242 段)。因此,只有在這個地方對生命或健康構成直接威脅的情況下,才能離開去某個地方的可能性不會排除將這種情況定性為拘留的情況。

正如兩位持不同意見的法官所指出的,申請人不能合法進入塞爾維亞對大多數人來說似乎並不重要。這樣,大多數人在第 5 條下的推理似乎支持這樣一種情況,即人們在沒有一些具有基本保障的正式程序的情況下被趕出邊境。

從整體上看,伊利亞斯和艾哈邁德訴匈牙利案中的大法庭判決是不一致的:它包含兩個難以統一的調查結果。法院的結論是,由於申請人在塞爾維亞不會面臨直接風險,因此他們沒有被拘留在匈牙利。同時,匈牙利違反了《公約》第 3 條,因為它沒有對申請人返回塞爾維亞可能面臨的風險進行適當評估。

ECHR 第 5 條保護的整體削弱

最後的評論是應該的。在Ilias 和 Ahmed 訴匈牙利案中,大法庭總結了以下決定“將外國人限制在機場過境區和接待中心”是否可以定義為剝奪自由的因素:“i) 申請人的個人情況和他們的選擇,ii ) 各自國家適用的法律制度及其目的, iii) 相關的持續時間,特別是考慮到目的和申請人在事件未決之前所享有的程序保護,以及 iv) 實際限制的性質和程度或由申請人體驗。(第 217 段)(另見ZA and Others v Russia,第 145 段)在這些標準中,需要特別注意適用的法律制度和程序保護的可用性。原則上,如果認為適用,第 5 條提供了某些保障(例如剝奪自由的法定依據、可訴諸程序以質疑拘留的合法性)。法院似乎在其分析的定義階段加入了此類考慮。例如,在ZA and Others v Russia 中,大法庭在審查將申請人關押在機場過境區是否等同於剝奪自由時指出,他們“處於法律邊緣,沒有任何可能對限制他們自由的措施提出質疑”(第 146 段)。這有助於大法庭得出結論,ZA 和其他訴俄羅斯案中的申請人確實被剝奪了自由,因此認定第 5 條適用。相比之下,伊利亞斯和艾哈邁德訴匈牙利的大法庭注意到某些程序保證適用於申請人的案件(第 226 段),這也對第 5 條不適用的最終結論起到了作用。總而言之,與其在第 5 條下的實質性分析中仔細審查國家法律制度和獲得程序保障的情況,不如在單個缺陷導致認定為違規(即,如果發現違反第 5 條就足夠了)對申請人的拘留沒有嚴格定義的法定依據),法院將這些標準與其他因素混為一談,並使其與定義分析相關。這最終會削弱這些標準的作用並產生不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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